| 牛志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7:3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志明,男,3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牛志明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工人路与汉江路口与王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牛志明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志明血醇含量为138.0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牛志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朱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接警登记、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志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志明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牛志明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工人路与汉江路口与王某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打电话报警,牛志明明知他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牛志明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牛志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06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1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工人路东侧自南向北行驶至汉江路口时,与一辆银色小客车从路西侧洗车店出来自西向东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16时7分,其在郑州市工人路与汉江路交叉口西侧洗车,车上有二名男子醉熏熏的,洗完车后一男子开车向东往汉江路走了不到二十米,该车突然刹车,有一名男子骑电动车撞到该车尾部了,其立刻打110报警。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其陪牛志明到郑州办事,当天下午牛志明酒后驾驶轿车,一辆电动车撞到了牛志明驾驶的车上,事故后他们与驾驶电动车的人协商,但一路人不让他们协商,并当着他们面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到将牛志明带走了。证人朱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牛志明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8.06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牛志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 7、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经调解牛志明与王某自愿达成协议的情况。 8、110接警登记,证实于2012年12月31日16时10分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志明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0、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志明到案的情况。 11、被告人牛志明的供述,其对2012年12月31日下午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一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当庭还供述案发后其与对方协商,一路人不让协商并报警,其即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志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牛志明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牛志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牛志明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志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