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利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31:5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刑初字第472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利娟,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利娟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海底捞火锅店311房间内,趁311房间内无人之机,将赵某某放在311房间内柜子上的一部价值3840元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后因害怕被发现,于2013年6月10日又将该手机放回311房间抽屉内。被告人王利娟于2013年6月11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利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利娟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赃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利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韩军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