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永照诉石春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7:0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18号 |
原告司永照,男。 被告石春燕,女。 原告司永照诉被告石春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永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春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 原、被告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3月16日举办了婚姻仪式,2013年4月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3月(农历),原告在富士康上班期间,被告在家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举办了婚姻仪式,2013年4月5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农历),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于对方。被告在婚姻期间有第三者,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故本院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司永照与被告石春燕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司永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 吕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劲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