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菊花与范文学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19:08 |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159号 |
原告管菊花,女,1982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文学,男,1982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林,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管菊花与被告范文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范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菊花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四年多的交往了解,于2003年腊月24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8月24日生育女儿范XX。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到郑州打工挣钱,与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我被检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不得已长期服药,导致内分泌失调,致使卵巢萎缩,无法再生育。2011年,被告对我态度冷淡,并逐渐疏远我,最终分居生活。2012年4月,被告向我提出离婚,我为了孩子,没有同意,现在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出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20万元,并由被告给予我经济帮助5万元;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文学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女儿有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因原告隐瞒其婚前患有肾病的事实,婚后肾病复发,为给其治病,基本花光了全部积蓄,剩余48000元,也被原告于2012年8月7日从银行取走,并搬离郑州回沈丘,不存在20万元的共同财产。原告的肾病已经治愈,无需经济帮助。 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月,原告管菊花与被告范文学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腊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范XX。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始,原、被告感情尚好。2008年,原告管菊花被检查出患有肾病综合症后。2011年始,原、被告的生活发生变化,双方逐渐疏远,自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管菊花以与被告范文学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婚生女范XX现跟随原告管菊花生活。原告管菊花的嫁妆有:四高四低低组合柜一套、橱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柜一套、被子6双。2012年2月,原、被告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管菊花的哥哥管勇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A61N31,该车现由被告范文学管理使用。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原、被告结婚后,与被告范文学的父母生活在一起,2008年,被告父母建造家中房屋时,原、被告出资20000元,装修出资10000元;2009年9月23日,被告范文学的父亲范国田购买摩托车时,原、被告出资2000元。2012年8月7日,原告管菊花在郑州建设银行取走被告范文学名下银行存款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管菊花与被告范文学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四年多的了解、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说明其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一同外出打工,表明双方有共建美好家园的愿望。原告管菊花患肾病综合症的客观事实给原、被告带来痛苦。原告管菊花疾病的缠绕,给双方造成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在增大,生活的负担以及家庭其他因素的困扰,并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管菊花提出离婚,被告范文学同意,应准许。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婚生女范XX现跟随原告管菊花生活的实际以及原告的疾病状况,由原告管菊花抚养女儿为宜,被告范文学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30%,按十年零八个月计算为24079.81元。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原、被告基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实际,共同出资建设家庭房屋、购买家庭交通工具,其所出资含在家庭共有财产中,但出资数额明确,可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析产分割。考虑房屋、交通工具的实用性以及不宜分割的特殊性,该财产归被告范文学,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共同财产车辆、冰箱、电脑现有被告范文学控制使用,而原告管菊花不愿意要实物,结合该财产的属性以及双方使用共同财产的实际状况,该共同财产归被告范文学为宜。2012年8月7日,原告管菊花所取被告范文学名下银行存款48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应分割。婚生女范XX跟随原告管菊花生活是客观事实,而原告管菊花没有收入来源,其消费支出是实际生活的必然,原告管菊花生活在农村,其消费水平有限,短期内将所取48000元款项花费完毕,不符合客观实际。综合考虑共同财产的现状、用途以及双方的收入情况,共同财产实物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范文学补偿给原告管菊花2万元。原告管菊花的嫁妆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疾病,仍需治疗,又无固定收入,属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给予5万元经济帮助,应予适当支持,以3万元为宜。庭审时,被告范文学称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非其购买的辩解与其申请到庭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菊花与被告范文学离婚。 二、婚生女范XX由原告管菊花抚养,被告范文学承担抚养费24079.81元。 三、原告管菊花所取银行款项48000元归其所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电脑一台以及家庭房屋和车辆出资份额、归被告范文学所有,由被告范文学给原告管菊花经济补偿2万元。 四、原告管菊花的嫁妆应归其个人所有。 五、被告范文学给予原告管菊花经济帮助3万元。 上述二、三、六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管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王 洪 安 审 判 员 许 士 华
二 〇 一 三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永 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