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侯琳与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24:07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1040号 |
原告侯琳,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辉,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侯琳与被告张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结婚,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我生活。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婚后半年,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夜不归宿。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在外借高利贷买车、买名表,挥霍一空。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到场。此后我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有余。被告有意隐瞒收入,居住地点不固定,与他人长期在外同居,外债已达2000000元之多,债主上门讨债,2013年3月16日外出躲债,未有音讯。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孩子归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其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支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离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情况专用证明一份;3、仰韶镇东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张辉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张辉所借债务由被告张辉负责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缺乏感情培养,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可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琳与被告张辉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某归原告侯琳抚养,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至张钰然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刚 代审判员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薛振明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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