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华生产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0
刘素华生产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6:06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素华,女,50岁。1997年3月28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假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寒,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素华犯生产假药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素华及其辩护人王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素华与刘某、黄某、王某(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道李村一加工厂内生产风康乌蛇枸杞胶囊、风痹骨康外敷散、喘康桑葚桃仁胶囊、喘康香橼薤白胶囊、糖胰多肽胶囊、黑蚁地龙蛋白丸等品牌的假药。2012年6月18日,该假药加工厂被查获。经查,在该假药加工厂内共查获风康乌蛇枸杞胶囊1320盒、风痹骨康外敷散4220袋、喘康桑葚桃仁胶囊930盒、喘康香橼薤白胶囊1200瓶、糖胰多肽胶囊200盒、黑蚁地龙蛋白丸2400盒、中华养骨王20盒、茯苓山药片8400盒。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认定,上述八种产品均系假药。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刘素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素华的供述,证人刘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照片附照片、 现场检查笔录,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案件移送书、立案申请表、扣押物品清单、案件移送审批表、假药认定目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有关产品协查结果的函、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侦破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素华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生产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素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素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素华与刘某、黄某、王某(此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道李村一加工厂内生产风康乌蛇枸杞胶囊、风痹骨康外敷散、喘康桑葚桃仁胶囊、喘康香橼薤白胶囊、糖胰多肽胶囊、黑蚁地龙蛋白丸等品牌的假药。2012年6月18日,该假药加工厂被查获。经查,在该假药加工厂内共查获风康乌蛇枸杞胶囊1320盒、风痹骨康外敷散4220袋、喘康桑葚桃仁胶囊930盒、喘康香橼薤白胶囊1200瓶、糖胰多肽胶囊200盒、黑蚁地龙蛋白丸2400盒、中华养骨王20盒、茯苓山药片8400盒。经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认定,上述八种产品均系假药。

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刘素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素华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通过招工信息受雇佣到中原区道李村一个药品加工厂生产药,到2011年年底时因为原先的四五个工人都走完了,其就让姐姐来这里打工,2012年2月底的时候又来了一对夫妻来厂里打工。其刚来的时候是每月1200元,春节后其当班长了,工资比其他工人多200元,其负责给工人发工资。他们加工厂主要就是制药和包装药,他们生产的有胶囊、片状药和黑药丸,胶囊是进的粉,片状药、黑药丸都是直接进的。他们厂有一台灌装胶囊的机器、三台压板的机器、一台钢磨、一台热缩机,他们就是用这些机器把药粉装进胶囊,然后再将胶囊封装,药丸是直接装在瓶子里,片状药是压成板再装到盒子里。其没有见过该厂有相关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工人也没有办健康证等证件。他们做药用的原材料也都是雇用她的人让其他人送来的,具体从哪里运来的其不清楚,做好的药具体卖到哪里、卖多少钱其也不清楚。证人刘某、黄某、王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

2、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有关刘素华等人生产假药案案情简介,证实了刘素华生产假药被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依法查处的情况。

3、河南省卫生厅通告、河南省卫生厅关于有关产品协查结果的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非药品冒充药品整治行动的公告》、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原分局出具的刘素华等人生产假药的假药认定目录,证实了“风康乌蛇枸杞胶囊”、“糖胰多肽胶囊”、“茯苓山药片”、“中华养骨王”、“黑蚁地龙蛋白丸”、 “喘康香橼薤白胶囊”、“喘康桑葚桃仁胶囊”、“风痹骨康外敷散”等八种产品系假药的事实。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注册、查询材料,情况说明。

4、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刘素华生产的产品中所含有的成份特征。

5、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了郑州市中原区药监局在刘素华所在的加工假药点扣押了2400盒黑蚁地龙蛋白丸、200盒糖胰多肽、批号为120301和120302的(风康)乌蛇枸杞胶囊1320盒、1200瓶喘康(香橼薤白胶囊)、930盒喘康(桑葚桃仁胶囊)、20盒黑蚁地龙蛋白丸(中华养骨王)、4220袋风痹骨康外敷散(半成品)、8400盒茯苓山药片以及其他药品、原料和机器的事实。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实了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假药生产地点的现场检查的情况。

7、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素华、证人刘某、王某、黄某指认,照片中显示的就是他们所在的假药生产工厂内部的照片。

8、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涉案假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素华的到案过程。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素华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素华明知是假药而予以生产,其行为已构成生产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素华犯生产假药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素华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素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素华犯生产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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