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姜柄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3:2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0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柄洋,男,2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柄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柄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7时13分许,被告人姜柄洋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工人路与中原路附近时,因醉酒将车辆停放在快车道上打瞌睡,后被接110指令赶赴现场的交警发现并查获,交警发现姜柄洋满身酒气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姜柄洋血醇检验结果为107.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柄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报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柄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柄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姜柄洋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姜柄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柄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艳 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