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占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10:0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4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占伟,别名陈刚,男,43岁。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5月2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占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占伟与被害人楚某相识,后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在二人交往期间,陈占伟谎称其曾与他人给河南省人民医院引进一批医疗器械,后该批医疗器械出了事故,其需要补偿帮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合伙人,骗取楚某的信任。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陈占伟在郑州市中原区以该理由骗取楚某8万元。案发前,在楚某的索要下,陈占伟将其中的1万元还给楚某。案发后,陈占伟已赔偿楚某的损失并取得了楚某的谅解。 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陈占伟通过楚某认识了张甲,后陈占伟谎称可以帮助张甲的弟弟被害人张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的信任。2012年4月份,陈占伟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村附近等地以跑关系为由先后收取张某送来的6万元以及价值1900元的烟酒。案发后,陈占伟已赔偿被害人的现金损失。 2013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占伟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张甲、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收到条复印件、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占伟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占伟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陈占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楚某、张某现金损失取得被害人楚某的谅解,以及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占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泊 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