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狄银锁与被告杨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09:41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816号 |
原告狄银锁,男,1962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邵平,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狄银锁与被告杨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银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邵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日,被告杨邵平从我处借走现金50 000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利息已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杨绍平讨要欠款,但杨绍平一直躲而不见,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绍平偿还原告现金50 000元及利息。 被告杨邵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月2日借条一份。 被告杨绍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绍平于2011年1月2日在原告狄银锁处借款5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扣除一个月利息1 000元。被告杨绍平于2011年12月又偿还原告现金8 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邵平向原告借款50 000元,有借条一份在卷为证,被告杨邵平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借款时原告已扣除利息1 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杨邵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银锁借款49 000元及利息(已付8 000元,上述借款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狄银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杨绍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二0一三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