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袁书中犯诈骗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49:13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48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书中(化名王太顺、王永顺),男,1951年3月17日出生。2001年1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书中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书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袁书中在商丘市梁园区以帮助被害人张××儿子安排工作及卖给其房子为由,骗取人民币29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书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书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袁书中在商丘市梁园区以帮助被害人张××的儿子安排工作及卖给其便宜房子为由,骗取张××人民币29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书中供述。我从开封来商丘看腿时租住在“喜来登”小区,在小区北面一个花园玩时,认识了一个叫王××的,给他说过我是河南省纪委退休的干部,通过他认识了张××和他妻子焦××。我也对张××及他妻子说过我是河南省纪委退休的干部,还是商丘市某某领导的亲戚,能帮助张的儿子转志愿兵,实际上说的都是假话。取得张××夫妻的信任后,他们想让我帮助活动买一套便宜房子,张××两口分7次给了我人民币29000元,实际我帮不上忙。他们只知道我叫王永顺,王××知道我叫王太顺,如果他们知道我的真实身份不会给我钱。这些钱我看病花了一部分,存了一部分。 2、被害人张××陈述。2011年5月份,我和妻子××在京港花园玩时认识了一个自称叫王太顺,别名王永顺的老头,后来时间长了,也就熟了,王太顺说他是省纪委的退休干部,来商丘照顾他的大姑,有个侄子在市公安局和市里任领导,后来经常玩的两个邻居王××、张×都说要交他这个朋友,争着和他认识,我妻子就相信了他的话,让王帮助找工作,他还说他侄子在新城国际的房子便宜出售要卖给我,以此为由被骗数万元,但事情老是在推,后来连手机也打不通了,我们感觉被骗了。 3、证人焦××证言证实的被骗经过与被害人张××陈述相一致。 4、证人王××证言证实。退休后没事在神火大道的京港花园玩时,认识一个自称叫王太顺的人,他说是省纪委退休的,并说正在给张××安排到市供电局工作,我问了张的媳妇焦××,她说没这事。2011年9月至10月份,交往一个多月,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后来经向我在省纪委的朋友打听,他单位根本没有王太顺这个人。 5、证人孔××证言。自从与袁书中十几年前离婚后,袁书中在外边做什么事情,家人都一无所知,并且他也没给过家人钱。 6、证人杨××、侯××、陈××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曾给其说过,遇到了一个贵人,是省纪委的退休干部,能给其安排工作,借给过张敬民钱的事实。 7、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退赃收条。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书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书中已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再次犯罪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书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陈春霞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