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建国与王刘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49:09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6号 |
原告胡建国,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刘军,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满,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 原告胡建国诉被告王刘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王刘军的委托代理人梁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建国和被告王刘军有亲戚关系。在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下午,被告王刘军以到郑州办事为名,将原告胡建国的车辆开走,后胡建国及家人多次向被告王刘军催要该车,被告王刘军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另外,该车上还有行驶证、保险单据、有关胡建国个人业务往来的票据、现金10 000元等,被告王刘军均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及现金10 000元、有关票据、单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系被告外甥女女婿。双方曾在郑州合伙承包工地,由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对外追偿工程款事宜,原告自愿将车辆留在被告处,并且双方约定待原告偿还借款,结算对外工程款后,被告将车辆还给原告。目前由于原、被告双方拖欠工人工资,被工人将车辆扣留至今未返还。原告所述车上存放的物品,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系被告的外甥女女婿。原、被告曾一起承包工程。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在被告的父亲家算账,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因不能及时结清,原告自愿将自己名下浙CG0J60汽车交付给被告暂时使用。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原告称被告以办事为由将自己的汽车借走拒不归还,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是自愿将该车交付给被告的,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