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其新与被告张建华、张宗义、张红帆、牟方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7 10:17:45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内法民初字第506号 |
原 告:陈其新,男,生于1962年11月16日,汉族, 住湖北省沙羊县十里镇汉宜东街3-352号。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张建华,男,生于1964年3月24日,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北侧。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滨河小区,内乡县马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张红帆,女,生于1964年3月6日,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河西村。 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王云荷,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张宗义,男,生于1954年11月9日(农历),汉族,住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赵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牟方滔,男,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沙滩村12组65号。 委托代理人:史军、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其新与被告张建华、张宗义、张红帆、牟方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新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张红帆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刚、王云荷,被告张宗义的委托代理人杨祖垠,被告牟方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新诉称:被告张建华承包建设被告张红帆及张宗义十间三层房屋。后经马山口镇岳明林介绍,让我和牟方滔去张建华处接手一部分活。我接了建房中的支模板、拆摸板的活。施工中我多次提出安全防范措施问题,被告却听之任之,不予理睬。12月1日,我在二楼支模板时摔到,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叶脑挫伤并血肿,视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关节盂骨折,右肺挫伤,右2、3、5肋骨骨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慰抚金、误工费共计129245元。 被告张建华辩称:我没有承包张宗义、张红帆两家的房屋。张宗义、张红帆两家建房中,我只租赁建筑工具,每平方米20元工具租赁费,不管建房,房屋由牟方滔承建。我是马山口镇建筑协会负责人,对在马山口镇金马广场附近建房的外观样式把关,张宗义、张红帆两家所建房屋就在金马广场,外来建筑商必须按照马山口镇政府的统一外观样式建筑,否则,房主有权拒付建筑费。原告受伤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我和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找原告干活,我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张红帆辩称:我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011年8月25日,我的房屋由樊文正的施工队承揽施工,进行放线、挖地基作业,被马山口镇政府房管所领导当场制止,因张建华的施工队有资质。无奈我与张建华商定:以160元/平米价格(包工不包料形式)承揽,工伤事故与房主无关。2012年4月27日该房屋竣工,经结算,我本应付38700元,实付40000元,超付1300多元。双方的承揽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与张建华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作为承揽方主体,在从事自己承揽作业过程中出现事故。应由原告承担,与我无关。同时,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承揽及其他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系多年从事木工作业的承揽者,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充分注意,也没有对安全隐患采取任何安全防范的排除措施,仍违章作业,致自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从事自身承揽的木工作业过程中坠落致伤,我非常同情,但双方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我没有主观上过错,且我已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7000元的补偿。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张宗义辩称:原告是在承揽工程过程中受伤,其身份不是雇员,与我无雇佣及其它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在为被告张红帆施工中受伤,不是为我施工中受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要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方滔辩称:原告系承揽的木工工程的责任人,自身的伤害依法应当自己负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因此原告与总承包人张建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我之间根本不是雇工关系。原告在证明被告张建华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让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否则其自身伤害应当自己承担。两个房主将其房屋承包给张建华来建设,其所雇佣的牟方滔没有资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责任也应当由其他被告人承担。且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用与赔偿金相冲突。 原告自己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在冬季下午五点左右,天色已经比较黑暗时)发生该人身伤害,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南阳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 2.结算单二张26720.26元+15684.17元,门诊费票据两张600+116元,金额合计43120.43元,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3.公安户口薄,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属农业户口。 4.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1400元。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张建华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证人岳明林到庭证实:被告张红帆的建房工程,被告张建华不是承包人。 被告张红帆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凭条4张107700元,以证实其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给张建华,并超支1300元,其它工程款支付给其他人员经张建华同意的事实。 被告张宗义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牟方滔为使其抗辩理由成立,举证如下: 证人李xx出庭,证实被告张建华是被告张红帆房屋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等事实。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建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没有转院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费收费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4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宗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建华一致,并进行补充,认为鉴定时间过早,应在六个月后鉴定,但也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红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建华、张宗义一致。被告牟方滔对原告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建华、张宗义、张红帆的质证意见一致,并补充认为上述证据同自己无关联性。对被告异议的证据本院参考使用,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张建华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宗义质证认为,证人称同两个房主签订有合同属实,被告牟方滔把木工活包给原告也是属实,被告张红帆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并补充认为,支付5000元属实,但证言前后矛盾,差价20元,不能自圆其说,就本案起不到证明效力,同时又反证了20元系被告张建华转包渔利,被告牟方滔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及被告张红帆一致,并认为差价20元不能反映总包与分包的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属证据的一种,原告和部分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此证据予以参考使用。 对被告张红帆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张建华对被告张红帆提供的证据证明方向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红帆的房屋系自己承建。自己将被告的地梁打好后不干了,出现了3万元收条的情况,上述费用含租工具的款,牟方滔的2万元,没有经我本人同意,只能证实系牟方滔承建,樊运红我就不认识。被告张宗义质证认为,对被告张红帆提供的张建华、牟方涛的票据无异议,对证人樊文正、樊运红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受质问,不能予以认定。被告牟方滔对被告张红帆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收的2万元属实,我找被告张建华要钱,张建华叫我问张红帆要,并通了电话,张建华同意叫张红帆把钱给我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同案件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 对被告牟方滔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被告张红帆、张宗义均不持异议。被告张建华异议认为情况不属实,认为马山金马广场的所有工程款都需经我把关后支付,这是政府对我的授权,不能以此认为我就是张红帆建房工程的承包人。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证据之一,证人又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此证据参考使用。 依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宗义、张红帆二人系内乡县马山口镇河西金马广场新建居民户,二人系紧邻,其中张宗义拟建新房6间,张红帆拟建新房4间。二人所建新房由被告张建华负责施工,在该房基地梁完工后,张建华因其它原因不再继续施工,后经岳明林介绍,由被告牟方滔承包了张宗义、张红帆两座房屋的后建工程,双方商定,由牟方滔收取每平方米140元的工钱,施工中的建筑工具由张建华提供,张宗义、张红帆向张建华支付每平方米20元的费用。牟方滔承包上述房屋工程后,又将工程中支模板、拆模板的工作发包给原告陈其新,并支付每平方米31元的费用。2011年12月1日17时左右,原告陈其新在被告张红帆的二楼上查看模板时不慎摔下,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2月1日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2012年1月5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月1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38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7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日。共支出医疗费43120.43元。经诊断,原告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叶叶脑挫伤并血肿;视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颞骨折,右关节盂骨折,右肺挫伤,右2、3、5胁骨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2月23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监鉴字第024号鉴定为七级伤残,需一年后再进行手术,后期治疗费9000元。需一人护理,治疗康复半年。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生于1962年,农业户口。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被告张建华在原告受伤后,同被告张红帆协商,对张红帆建房的后续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并已完工,双方结算完毕。张建华系马山镇的建筑协会负责人,镇政府委托张建华对金马广场新建住房的外观样式进行把关,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权监督,张建华本人经牟方滔同意直接收取了被告张红帆3万元工程款。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红帆自愿支付7000元给原告。被告牟方滔无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宗义虽将房屋发包给被告牟方滔施工,但原告陈其新是在为张红帆房屋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与张宗义没有损害的因果关系,被告张宗义可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华虽介入参与了张宗义、张红帆的房屋建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能证实张建华为房屋的总承包者,其经手收取相关的费用与其提供建筑工具应收取的租赁费用有关联性,故张建华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张建华身为房屋建设的管理者和其从中收取利益的情况,本院可酌定由其向原告补偿15000元为宜。被告张红帆作为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牟方滔施工,导致原告因此而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牟方滔在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承包他人房屋建设,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其本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其新在自身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部分工程,因其在施工中不慎摔伤,其自身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张红帆、牟方滔、陈其新的责任按10:30:60划分为宜。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一、医疗费43120.43元,二、二次手术费9000元。三、护理费,①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38天,原告请求38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②二次手术的护理费,本院酌定15天为15天×50元=750元,上述计4550元。四、误工费①住院期间为38天×50元=1900元,②二次手术为180天×50元=9000元,总计109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河南省农村居民2011年度的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原告伤残为七级,原告生于1962年按20年计,应为6604.03元/年×20年×40%=52832元。六、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原告住院38天,两项合计38天×30元/天×2=228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为122682.4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由张红帆负担1000元,由牟方滔负担2000元,故被告张红帆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2682.43元×10%=1226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总计为13268元,被告牟方滔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22682.43元×30%=3680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为3880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其新的各项损失15000元; 二、被告张红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新各项损失13268元。 三、被告牟方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新的各项损失38804元。 四、驳回原告陈其新要求被告张宗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陈其新负担1200元,被告张红帆负担500元,被告牟方滔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儒臻 审 判 员 张建华 陪 审 员 曹振强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