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慧光与赵国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02:4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56号 |
原告朱慧光,女,汉族,1968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增,男,成年,现住址不详。 原告朱慧光诉被告赵国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慧光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2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赵亦晟,现年11岁。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脾气性格方面有很大的不同,经常吵架,原告本想通过照顾孩子和被告建立起感情,但是由于被告和原告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建立起来。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的矛盾越来越大,志趣不同,经常吵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同时也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而且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夜不归宿,也不尽家庭义务和抚养孩子的责任,被告经常无辜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婚十年来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亦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国增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慧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朱慧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