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蔺德福与周金玲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47:5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569号 |
原告蔺德福,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高领,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玲,女,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振华,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德福诉被告周金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德福及委托代理人张高领,被告周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私自领养一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婚后双方购买电脑一台,电动车2辆,摄像机一部,冰箱一个,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确认原告的退伍费用为婚前财产,判令被告返还退伍费116 8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00 000元;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光盘、录音记录一份、3、证明一份;4、照片8张。 被告周金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称退伍费不属实,原告退伍后没有工作,将退伍费用于抚养孩子、生活及赡养父母,还支付给前妻50 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原告诉称的500 000元不存在。 被告周金玲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2、银行明细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是原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的性格、兴趣、价值观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退出现役,复员费为116 800元。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即2008年1月开始至2009年1月一年期间工资收入为每月2100元,此后至2011年8月期间没有收入,2011年8月后再次上班,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至今每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左右。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性格存在差异,双方又不及时沟通,致使矛盾激化,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为购房款200 000元及双方的工资收入300 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没有原件,目前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被告否认该事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员费和双方的工资收入,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有五年之久,双方日常生活必然有各项费用的支出,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仍然存在,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蔺德福与被告周金玲离婚; 二、驳回原告蔺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记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