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得起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38:2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得起,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得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 月1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得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得起醉酒后驾驶豫N-PP815号扬子牌货卡汽车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庄村附近时,因车辆躲避行人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将张××致轻微伤。经对被告人刘得起静脉血醇检测,酒精含量为223.06毫克/100毫升。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得起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杨××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证及驾驶人员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驾驶员证决定书、调解协议,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得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得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艳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