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与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0
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与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3:0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925号

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九路四矿大门西。

法定代表人张天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邢福华,男,196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华夏小区20号楼。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以下简称新鑫煤炭)与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福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鑫煤炭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邢福华、被告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鑫煤炭诉称: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原告从鄂尔多斯为被告组织采购、运输煤炭,2012年2月份,被告突然单方无故终止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经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支付煤款28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至被告完全支付完煤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加罚息计算);支付二次运输费34500元、装卸费11500元、场地费每月23000元(从2012年2月份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完煤款、损失之日止)。

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购买的4000吨煤炭时间早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的合同期间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9日,煤价随行就市。原告共提供煤炭1710.32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

2、被告出具的结算申请单一份;

3、鄂尔多斯市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收据二份;

4、鹤壁市宏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出具的收据16份;

5、录音光盘一份;

6、公证书一份;

7、2013年5月6日鹤壁市焱丰煤炭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丰公司)出具的书证一份,焱丰公司向宏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宏源公司向焱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凭证2张;

8、2012年2月28日,原告新鑫煤炭内部会议纪要一份;

9、证人原五只(焱丰公司员工)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2年2月份,焱丰公司也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被告单方中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同时期还中止了原告及其他多家公司的购销合同。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证人原五只陈述在公司什么工作都干,但其说不清楚具体问题,因我公司2012年2月份没有与焱丰公司签订合同,该证言系虚假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2012年2月3日7000吨煤款收据;

2、原被告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

3、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

4、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化验单三份;

5、原告出具的发票十五份;

6、过磅单44张;

7、原告2012年5月3日发给被告的履行合同函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中一份收据相同;证据2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相同;证据3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相同,无异议;对证据4、5、6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2月交付被告煤炭1710.32吨,原、被告按830.63元/吨结算了煤款,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一份收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可以证明原告从鄂尔多斯为被告组织购煤7000吨,支付煤款287万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另一份收据,系煤炭的运输费用,因双方已对煤炭的结算约定了计算方法,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将余下煤炭存放于宏源公司煤场,每月支付费用23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6公证书所公证的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相同,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致函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二次运输费、装卸费、场地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7-9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该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供煤。2012年2月3日原告在鄂尔多斯为被告组织购煤7000吨,支付煤款287万元。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月份交货数量为4000吨,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9日,煤炭数量以买受方计量结果为准,煤炭质量由买受方与出卖方共同采样,以买受方化验结果为准。含税煤价暂按15.5元/百大卡.吨执行,如遇市场变化,煤价随行就市,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1710.32吨煤,对该已交付的1710.32吨煤,原、被告按830.63元/吨结算了煤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剩余的2289.68吨煤炭因被告拒收未交付,原告将余下煤炭存放于宏源公司煤场,每月支付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原告即与被告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2月3日原告从鄂尔多斯为被告组织购煤7000吨。原、被告并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标的为4000吨原煤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并将4000吨煤从鄂尔多斯运至鹤壁,又将其中的1710.32吨交付给了被告。

而对其余的2289.68吨煤的交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一方,理由是,原告在2012年元月份即开始为被告供煤,之后,为了给被告供煤,原告2012年2月3日在鄂尔多斯一次购进7000吨煤,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月份的供煤合同,数量是4000吨,并且原告已将4000吨煤从鄂尔多斯送至鹤壁,而在此时,煤炭价格下跌,由此推论,原告在煤价下跌而4000吨煤已运至鹤壁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与常理不合,且原告于2012年5月3日给被告的履行合同函所陈述情况可印证被告拒绝继续接收煤炭的事实。故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拒收原告2289.68吨煤炭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尚未交付的2289.68吨煤炭交付给被告(但是,因煤炭长期堆放会产生自然损耗,煤炭的数量、质量均会减损,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煤款1901876.90元(原、被告约定按煤质结算煤款,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交付煤炭,煤炭的质量因迟延交付有所下降,故如按照现在煤的质量结算煤款,将对原告造成不公。原告一次性从鄂尔多斯购煤7000吨,其中1710.32吨已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照已交付的1710.32吨煤炭的质量结算合同剩余2289.68吨的煤款,即830.63元/吨×2289.68吨=1901876.90元);因被告拒绝接收煤炭而导致货款支付的迟延会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完全支付完煤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被告拒收煤炭产生的放置煤炭的场地费,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的场地费(每月23000元,从2012年2月份至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完煤款、损失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二次运输费、装卸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交付剩余的2289.68吨煤炭(因煤炭长期堆放而产生的数量、质量上的减损,由违约方承担);

二、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煤款1901876.90元;

三、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煤款利息(本金1901876.9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煤款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四、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场地费(从2012年2月份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3000元计算);

五、驳回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60元,由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负担12000元,由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27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张 洪 顺

                                             人民陪审员    冯 晓 民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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