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峰诉张新伟、赵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2:2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10号 |
原告王超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赵俊峰(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伟,男。 被告赵雪玲,女。 原告王超峰诉被告张新伟、赵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伟、赵雪玲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张新伟、赵雪玲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经公告后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二被告张新伟、赵雪玲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新伟、赵雪玲借原告王超峰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伟、赵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超峰借款12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7月5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970元由二被告张新伟、赵雪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刘超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