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卫平与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8:1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695号 |
原告韩卫平,女,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学,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海,法律顾问。 原告韩卫平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卫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7年7月接班到二七区城肥队参加工作。报到后,单位称暂时没有合适的岗位,让原告回家待岗,不发工资。至1995年期间,原告先后向单位缴纳自己应承担的劳动合同金和养老统筹金,单位也一直为原告交纳着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原告查询得知,被告无故停止为原告交纳养老统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恢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至今的养老金。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养老保险金收据;2、合同金收据;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二七区城肥队已经变更为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1987年至今从未上过班,也未发放过工资,不存在恢复劳动关系之说。原告诉称从2006年产生纠纷,至今申请仲裁和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二七编(2007)6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中没有载明经办人,本院审查后认为,收据上加盖有单位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并没有否认,是否有经办人签字不影响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1987年7月接班到郑州市二七区城肥队参加工作。报到后,单位没有给原告安排岗位,原告一直待岗在家,期间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向单位交纳了合同金。自开始建立社会统筹后,原告一直按照单位给其核定的工资标准向单位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统筹金,直到2005年3月单位不再为原告交纳养老金。2006年,原告查询得知单位停止为自己交纳社会统筹。2007年4月,郑州市二七区城肥队更名为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原告多次到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7月接班到郑州市二七区城肥队参加工作,与郑州市二七区城肥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向原郑州市二七区城肥队交纳合同金及原告应承担的社会统筹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是经所在单位许可的,原郑州市二七区城肥队及更名后的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至今均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对原告作出开除、除名等处理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卫平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公共设施管理所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韩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