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鸿与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07:30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83号 |
原告姚鸿,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黄帅,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帅,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鸿诉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黄帅,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鸿诉称,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3年8月31日原告开始留薪停职,1999年8月31日原告开始停薪留职,1999年8月31日原告停薪留职到期。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在家待岗至今,但是都没有结果。原告在家待岗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生活费,且自原告1992年参加工作至今,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也没有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9月1日至今的生活费105840元;2、被告给原告补缴198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三、被告给原告补缴1982年至今的住房公积金。 原告姚鸿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3、原告工作证一份、岗前培训通知单一份;4、郑州饭店自谋职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一份;5、在职收入证明两份;6、停薪留薪收据存根一份;7、停职留薪收费凭条一张。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说明四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无法确定系被告单位出具,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饭店员工,1993年8月31日原告办理停职留薪手续,原告缴纳停薪留职费用至1998年8月31日。2004年9月16日,郑州饭店人事部和郑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人事部通知原告参加岗前培训。期间姚鸿一直未上班,姚鸿一直未办理社保手续,也没有发过生活费及工资。2010年11月23日、2011年8月8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用于原告女儿出国使用。2013年8月3日原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近一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原系郑州饭店员工,原告称被告与郑州饭店系承继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11年8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但原告已声明该证明仅用于其女儿出国使用,且原告自2004年之后也一直未上过班,被告从未为原告办理过社保手续,也未为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而原告直到2013年8月5日才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姚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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