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金良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45:2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金良,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良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良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复街丽源宾馆内,以能为被害人张××办理户口为名,骗取张××现金5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金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金良辩称,我是借张××的钱,属正常经济交往,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金良在商丘市梁园区光复街丽源宾馆内,以能为被害人张××办理户口为名,骗取张××人民币5000元。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金良供述。2011年夏天,我通过商丘广播电视台征婚交友节目认识了张××,然后我们就开始谈对象。交往了几个月,我说我要装修房子向她借钱,她在光复街一个宾馆给过我5000元钱,当时没有打条。后来我借给了宋××。张××没有户口,想让我在商丘给他办个户口,我跟她说办不成,她跟我要这5000元钱,我说人家没还我呢。我想等她从四川老家回来把钱还她,后来我得了胸膜炎,宋××还我的那5000元钱我花了,没有还她。 2、被害人张××陈述:2011年4月份,我在收音机征婚交友信息平台认识了吴金良,我当时就对他说了我没有户口,大概是2011年7月份,吴金良说能帮我办理一个户口,并说三个月能办成,需要10500元钱,要我先交一部分现金。7月10日,在商丘市光复街丽源宾馆给了吴金良5000元,同年9月份我给吴金良打电话问办理的怎么样,他说去郑州查询花了不少钱,又要我给他汇钱,我通过农村信用社给他汇了2000元,后来再给他打电话,他就一直拖着。2012年6月19日,吴金良来柘城,他说户口办好了已经审批下来了,我说办好以后能照身份证了我再把剩下的钱给他。后来我看他一直办不下来,我就回四川老家补录了户口,户口补录下来了,我就给吴金良打电话,他说在外地,办了外地号再跟我联系,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吴金良了。 3、证人宋××证言:吴金良是2007年来我们保卫处的,2011年12月底离开了,因为经常有女人去我们保卫处找他,影响不好,学校就不让他干了。2011年11月份,我准备买车,吴金良说他有钱,就借给了我10000元,我也没有问他钱是从那来的。2012年4月份,我还他5000元,还差5000没有还。 4、书证:存款凭条、电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金良拒不退赃,认罪态度不好,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辩称与被害人系正常经济交往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金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