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晓丽诉阴朝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6:2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86号 |
原告于晓丽,女。 被告阴朝阳,男。 原告于晓丽诉被告阴朝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丽、被告阴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于轩。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婚后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于轩。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事吵架、生气,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为维护家庭和睦共同努力。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还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晓丽与被告阴朝阳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世忠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