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8:27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西林,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松峰,男,该社信贷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有三峰。 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有志峰 被告有三峰,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缺席)。 被告韩社伟,男,1977年6月9日生,汉族(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日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6月1日,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有三峰、韩社伟自愿为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6月1日,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率为8.85‰,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3.64计收逾期利息。2004年6月1日,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有三峰、韩社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经济担保,并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3日偿还利息769.95元,7月31日偿还利息823.05元,12月30日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上述被告后撤诉。原告曾于2008年12月,向被告洛阳市丰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三峰进行催收,但未向被告韩社伟进行催收。原告是由洛阳市市区李楼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而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有三峰、韩社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书,证明其自愿为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有三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韩社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而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 二、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6月1日到2005年6月1日按月利率8.85‰计算;2005年6月1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3.64计息),已偿还利息4593元从中扣除; 三、被告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有三峰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5元,由被告洛阳丰远商贸有限公司、洛阳市佳峰商贸有限公司、有三峰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建伟 审 判 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