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峰诉郭小伟、宋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1:1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2509号 |
原告王超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赵俊峰(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伟,男。 被告宋艳娟,女。 原告王超峰诉被告郭小伟、宋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赵俊峰、被告郭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郭小伟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违约金定为借款额×5%×逾期天数,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有被告郭小伟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被告宋艳娟与郭小伟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此款已到期,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 被告郭小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宋艳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郭小伟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违约金定为借款额×5%×逾期天数,利息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有被告郭小伟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被告宋艳娟与郭小伟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小伟借原告王超峰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小伟、宋艳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超峰借款5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7日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二被告郭小伟、宋艳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晓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