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立军犯诈骗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35:4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94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军,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华,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 4 月3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军及辩护人李光华、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立军利用给商丘市××车辆有限公司送货的机会,多次采用篡改、添加该公司出具的票据的手段,诈骗该公司共计人民币32819元(其中2012年5月14日所诈骗的3000元尚未得逞)。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张××、乔××、王××等人证言, 利民公司证明、情况说明、收条、送货单入库单、银行帐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部分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立军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全部退赃,且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立军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艳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