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奎元、高桂英、沈金岭、王红彩与高天西、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0
高奎元、高桂英、沈金岭、王红彩与高天西、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6:2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767号

 

原告高奎元,男,汉族,2003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红彩,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高桂英,女,汉族,2008年10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红彩,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王红彩,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沈金岭,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天西,男,汉族,1977年3月6日出生。

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长江路与107国道交叉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奎元、高桂英、沈金岭、王红彩诉被告高天西、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召国,被告高天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高天西驾驶豫LA5928大型货车在江苏省沛县张庄镇鑫珂鸭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孙晓娟撞倒在地,后孙晓娟在送往医院途中身亡。鸭厂负责人拨打110报警,并向当地保险公司报案。沛县交警大队认为此事并非发生在道路上,所以没有出警。要求当地张庄镇派出所勘察现场,张庄镇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已证明事故原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豫LA5928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天西。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偿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43 024.5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被告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2、行驶证1份、道路运输费1份、车辆技术状况登记卡1份;3、汽车购销合同1份、收据1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4、被告高天西与受害者孙晓娟结婚证1份;5、户口本1份、生育证明2份;6、临颍县杜曲镇派出所、申安张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临颍县台陈镇水车梁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7、河南豪峰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临川县实验小学证明1份;8、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

第二组:1、沛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火化证1份;2、证人证言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出具的事故调查笔录1份;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3份、保险单2份、特别约定清单1份;5、户口本。

被告高天西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高天西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驾驶人及家属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被告高天西的妻子,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沈金岭、王红彩事发时未年满60岁,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晓娟的死亡是因高天西所致,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责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高天西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1、2、3、4、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高桂英”名字系手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户口本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证明沈金岭、王红彩没有劳动能力的内容,因没有提交相关鉴定书相印证,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临颍县台陈镇水车梁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由孙晓娟工作单位和基层组织出具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3、4、5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天西与孙晓娟(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奎元和高桂英是其二人生育的子女,原告沈金岭是孙晓娟的继父,原告王红彩是孙晓娟的生母。2010年8月15日,被告高天西分期付款购买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牌号豫LA5928,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2011年8月4日高天西结清贷款。2011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高天西驾驶豫AL5928号货车,在江苏省沛县张庄镇“鑫珂”鸭厂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妻子孙晓娟撞倒,送到张庄医院后孙晓娟不治身亡。沛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笔录。豫LA592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原告高奎元和高桂英与孙晓娟及被告高天西自2007年8月起一直在临县城区办事处育才社区辖区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天西在倒车时未仔细观察后方情况,将孙晓娟撞倒,不治身亡,对于因孙晓娟死亡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天西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L5928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天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被告高天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     15 151.50元、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被扶养人高奎元、高桂英生活费141 8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晓娟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也未经司法鉴定,且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  20 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因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高天西尽到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奎元、高桂英、沈金岭、王红彩丧葬费15 151.50元、死亡赔偿金363 896元,被扶养人高奎元和高桂英的生活费141 869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共计   540 916.5元;

二、驳回原告高奎元、高桂英、沈金岭、王红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30元,由被告高天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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