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房高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34:27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5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高旗,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害人武××,男,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高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高旗、被害人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6时10分,被告人房高旗无证驾驶豫N-Q6983号“英伦”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孙小楼村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武××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房高旗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房高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高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CT诊断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承诺书、收领条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120出诊医生的调查笔录、案发现场道路状况及拍照,以证实路旁边晾晒有玉米,经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高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房高旗。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房高旗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请求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房高旗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特征,且民事赔偿已到位,征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害人代理人代理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房高旗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高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