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裴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42:1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卡,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6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裴卡从河南省平顶山市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冰毒2克,而后到商丘市转卖给韩×、王×伊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王××、陈××、胡××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毒品、吸毒工具拍照、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材料、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自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