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郝绍红与王洪亮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04:13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430号 |
原告郝绍红,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 被告王洪亮,男,成年,现住址不详。 原告郝绍红诉被告王洪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绍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9日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感情不深,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打闹,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分居后一直不知被告去向,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前去被告老家山东淄博寻找,当地社区人员说被告老家房子已卖,几年都没见过被告本人及其母亲儿子回去过,早已不知去向。原告现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洪亮准确的个人基本信息及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郝绍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回原告郝绍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卫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政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