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建新诉蔡得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5:3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637号 |
原告于建新,男。 被告蔡得松,又名蔡德松,男。 原告于建新诉被告蔡得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793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7938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饲料款79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793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得松欠原告于建新饲料款793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79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建新饲料款7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蔡得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世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