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孙自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0:44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12号 |
原告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黄郭路贾咀。 法定代表人曹富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范先涛,均系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自洋,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 原告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自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自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负责销售业务。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0元的借款。 原告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张;2、员工档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 被告孙自洋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现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偿100 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自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富健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借款100 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孙自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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