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长江、马自起与郭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34:09 |
|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348号 |
原告:张长江,男,1971年11月19日生。 原告:马自起,男,1979年3月9日生。 被告:郭伟,男,28岁。 原告张长江、马自起因与被告郭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马自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郭伟在郑州领工期间,其承包的郑州市管城区尚庄回族小学的粉刷工程包给了二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工资款,经再三催促,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打了欠条,但是一直未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动报酬12136元。 被告郭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张长江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张长江4066元; 2、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马自起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马自起80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所打欠条,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被告郭伟承包了郑州市管城区尚庄回族小学的工程,二原告为被告干了粉刷活,完成工作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二原告工资款,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打了欠条,但是一直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被告指定的工作,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长江工资款4066元,支付给原告马自起工资款80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丰波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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