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成巧与被告王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04:12 |
| 渑池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渑民一初字第388号 |
原告张成巧,女,1945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67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巧与被告王建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耀、被告王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由于年老体弱,家中子女外出打工,家中的承包土地1.3亩无人耕种。为了不让土地撂荒,委托当时的南昌村二组组长王某,让他出面在村里找个人家无偿耕种,收益归耕种者,原告随时要随时归还就行。后王某出面将土地委托给同村的被告耕种。自2006年起,原告向被告讨要自己的承包土地,被告拒不归还,经村委、乡政府多年来屡次协调,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原告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1.3亩,并赔偿原告自2006年以来的承包土地收益。 被告辩称:1、原告方诉讼的主体错误,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并非是将争议土地直接流转给我方,而是将其承包的土地自愿退还给村组后,又由村组重新承包给了我方,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承包、转包、交换等协议或约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方将我方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方所诉违背客观事实,其主张根本不成立。原告方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的事实真相是:2002年,原告方因丈夫去世、女儿出嫁、人少地多无力耕种,自愿将位于聂沟洼的1.3亩土地,退还给了村组。村组鉴于我方人少地多应当补给土地,就将该地调于我方耕种。我方承包该地后,依照规定按时交纳农业税及公粮,直到政府免征为止,而原告方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将自己承包土地自愿退还给村集体,就意味着已经放弃了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而村组将该地重新承包给了我方,我方耕种多年,并履行了应当负的义务,虽没有办理承包权变更手续,那是由于村组没有实行大规模的土地调整,但我方与村组之间已经完全形成了事实上的新的承包关系。况且我方并未从原告处承包、转包或者交换该土地。原告方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直接向我方诉求返还土地及其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公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自1998年9月5日起,位于原渑池县笃忠乡南昌村聂沟洼1.3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依法受国家保护;2、渑池县天池镇南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成巧现持有的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1.3亩地情况属实;3、南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成巧土地纠纷一事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果;4、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自2007年至今,张成巧承包土地8.98亩粮食直补一直由张成巧领取;5、2003年和2004年农业税完税证一份;6、2004年5月30日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一份;7、2004年粮食补贴通知书一份,证明农业税计面积8.98亩,每亩补贴6.81元,应领61.15元,包括聂沟洼1.3亩承包土地及2005年直接补贴通知书一份,证明补贴面积为8.98亩,每亩补贴6.84元,应领61.42元;8、2012年5月2日上官某某证明一份,2013年1月29日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两家的土地与原告张成巧聂沟洼地相邻;9、2012年5月2日证明三份,证明南昌村1990年5月以来,土地未经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证书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2日王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成巧将其所有的聂沟洼的1.3亩地退给了组里,由组里安排,后组里将该土地承包给应得地的被告王建平,且没有重新办理承包手续;2、2013年3月26日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其任村长时,与王某收农业税时,原告张成巧说同意把聂沟洼地退了,交给组里,由组里安排;3、2013年3月王小某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左右经组长王某手调给我一亩三分五厘责任田;4、2013年2月26日王甲证明一份,证明从2004年粮食直补下来,因聂沟洼地粮食直补一事,被告王建平多次要求解决,与原告张成巧协商退还粮食直补款都没有效果;5、2013年3月15日王乙证明一份,证明聂沟洼张成巧家土地在2002年以前是在我家地西边,从2002年到2005年改为王建平的地在我家西边,后来我与别人换地了。 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张某、王某、王某某、王小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9月5日,原告张成巧承包了渑池县笃忠乡(现撤乡并镇为渑池县天池镇)南昌村二组土地8.4亩,其中包括聂沟洼土地1.3亩(东至王丙地,西至上官某某地),渑池县笃忠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张成巧发放了豫三〔渑〕字第0705006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至今,被告王建平在原告张成巧承包的渑池县天池镇南昌村聂沟洼1.3亩土地上一直占有、使用和收益。 2013年元月30日,渑池县天池镇南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经村委查验,张成巧现持的1998年9月5日签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1.3亩地情况属实”。后原、被告双方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1.3亩,并赔偿原告自2006年以来的承包土地收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依法对渑池县天池镇南昌村二组聂沟洼1.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渑池县笃忠乡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卷为证,被告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其行为属侵权,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土地1.3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以来的承包土地收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辩称该土地系原告自愿退给村集体,然后由村组重新承包给了被告的主张,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巧承包经营的渑池县天池镇南昌村二组聂沟洼土地1.3亩(东至王益民地,西至上官建松地); 二、驳回原告张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巩海河 人民陪审员 郭群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张晶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