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喜芬、刘超杰、王怀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4:04: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131号 |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斌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超锋,系该社职工。 被告刘喜芬,女。 被告刘超杰,男。 被告王怀安,男。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喜芬、刘超杰、王怀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芬、刘超杰、王怀安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刘喜芬在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 000元,并由张新杰(死亡)、刘超杰、王怀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09年8月29日到期。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归还利息496元,至2012年9月6日下欠利息为15 664元,本息共计35 66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喜芬归还贷款本金20 000元,利息15 664元(算至2012年9月6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刘超杰、王怀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8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10月1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 4、2008年8月30日,贷款凭证一份; 5、2008年8月30 日,存款凭条一份; 6、2012年9月6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刘喜芬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刘超杰、王怀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喜芬、刘超杰、王怀安均没有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30日,被告刘喜芬在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 000元,并由张新杰(死亡)、刘超杰、王怀安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29日到期,月利率1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还利息496元。至2012年9月6日下欠利罚息为15 664元,本息共计35 66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喜芬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超杰、王怀安自愿保证为刘喜芬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喜芬偿还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 000元,利罚息15 664元(算至2012年9月6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超杰、王怀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喜芬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林业 审 判 员 陈喜玲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