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朱郑州犯故意伤害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0:2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郑州,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维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郑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郑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朱郑州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木林“东城花园”9号楼工地,与被害人孙××因口角发生厮打,将孙××的右眼踢伤。经法医鉴定,孙××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郑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陈述,证人逯××、李×、朱××证言,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及伤情拍照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郑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郑州主动坦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郑州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郑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苏 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