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晓斌诉韩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4:14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15号 |
原告王晓斌,男。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向辉,男。 委托代理人郭华亭,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晓斌诉被告韩向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世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斌的委托代理人马要朋,被告韩向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华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晚上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1.新密市公安局新密公(8369)刑罚决字[2013]第2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2.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公(新密)物鉴(法医)字第230号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二、1.新密市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2.新密市骨科医院病历1份;3.新密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对象: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3.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对象:原告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于误工费计算,应当参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对象: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属于轻微伤,不需护理。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每天按照43元计算,交通费用酌情支付每天5元,10天5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上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14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误工费37817元/年÷365天×10天=1036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3011.25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0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没有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须专人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按60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标准按上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是合理的。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475.25元;二、误工费37817元/年÷365天×10天=103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五、营养费10元/天×10天=100元;六、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共计301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斌各项损失301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世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