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杏林诉薛文平、被告杨六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7:32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58号 |
原告李杏林,男,汉族,1969年6月1日出生。 被告薛文平,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杨六奇,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杏林诉被告薛文平、被告杨六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薛文平在安乐镇军民路公用局家属院建房,其与被告杨六奇一起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及顶丝。二被告共欠租金12093元,扣除已付3700元,尚欠8393元。二被告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8393元,算至2013年3月10日;二、二被告归还所欠钢管154.45米(每米价值15元)、扣件185个(每个价值5元)、顶丝15根(每根价值10元),总价值3391.75元;三、二被告支付租金(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天19.97元进行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文平辩称,答辩人系建房合同的发包人,被告杨六奇系建房合同的承包人。答辩人在建房时需租赁原告的租赁物,特让答辩人去原告处证明该租赁物在答辩人处使用。被告杨六奇系实际承租人,应由被告杨六奇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杨六奇辩称,答辩人系实际承租人,愿意将拖欠的租金支付原告,但租赁物是在被告薛文平处丢失的,应由被告薛文平将丢失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薛文平与被告杨六奇签订建房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由被告杨六奇为被告薛文平的二层房屋再加盖一层等内容,租赁物由被告杨六奇提供。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六奇、薛文平分四批从李杏林处租赁钢管1004.5米、扣件670个、顶丝100条;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0.05元每米每天,扣件0.05元每个每天,顶丝0.2元每条每天;杨六奇向原告交付押金共计3700元。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六奇分七批归还租赁物钢管972.95米、扣件620个、顶丝92条。截至2013年3月10日,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9422.87元。剩余钢管31.55米、扣件50个、顶丝8根丢失。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薛文平和被告杨六奇的建房合同以及杨六奇自认其系实际承租人且向原告预付押金的行为,结合被告薛文平在原告租赁单上签字的事实,被告杨六奇陈述因其不认识原告而让被告薛文平去原告处签字拉走租赁物和薛文平陈述一致,故被告杨六奇与被告薛文平应为委托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杨六奇对其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及拖欠部分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向李杏林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杨六奇当庭表示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丢失,原告及薛文平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故租赁物丢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六奇在工程完工后拒不支付租金、不及时归还租赁物,致原告租赁物丢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六奇也未有证据证明委托被告薛文平及时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故应属于委托授权不明,被告薛文平在签字拉走原告租赁物后本可预留被告杨六奇建房款用于支付原告租金,及时归还租赁物却未尽合理义务致租赁物丢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与被告杨六奇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丢失的时间,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定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10日。经核定,截止2013年3月10日,被告杨六奇欠原告租金为9422.87元,扣除向原告交付的押金3700元,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5722.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杨六奇作为承租人,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后,还负有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的义务,其关于“租赁物是在薛文平处丢失的,应由薛文平将丢失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租赁物已经丢失,被告杨六奇对于丢失的物品钢管31.55米、扣件50个、顶丝8根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5元、扣件每天每个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2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被告薛文平应与被告杨六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杏林支付租金5722.87元; 二、被告杨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杏林赔偿钢管31.55米、扣件50个、顶丝8根;并按照约定的钢管每米每天0.05元、扣件每天每个0.05元、顶丝每天每根0.2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从2013年3月11日至实际赔偿之日); 三、被告薛文平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元,由原告李杏林承担25元,被告杨六奇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