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用成与被告王红伏、段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0
原告王用成与被告王红伏、段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3:50:16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王用成,男,1974年10月20日生。

被告王红伏,男,1967年11月8日生。

被告段景太(别名段国平),男,1953年2月24日生。

原告王用成与被告王红伏、段景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用成、被告段景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用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红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段景太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1年9月9日,被告王红伏再次向原告借款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红伏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景太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伏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要求被告段景太对2011年8月31日王红伏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段景太辩称:2011年8月31日王红伏借王用成15万元,自己作为王红伏的担保人,愿意承担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2011年9月9日王红伏借王用成22万元,与自己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王红伏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红伏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段景太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王红伏于2011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红伏于2011年9月9日借原告现金22万元。

被告段景太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自己无关。

被告段景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红伏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用成提交的2份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红伏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王用成现金15万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段景太为此项借款的担保人,后经原告王用成催要,被告王红伏未履行还款义务,段景太未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9日被告王红伏借原告王用成现金22万元,约定2011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王红伏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段景太在日常生活中用的是段国平这个名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用成提供的2011年8月31日的借条上有借款人王红伏和担保人段景太的签名确认,2011年9月9日的借条上有王红伏的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王红伏共借原告王用成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王用成要求被告王红伏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红伏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王用成现金150000元,段景太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王用成与被告段景太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段景太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段景太也同意对此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用成要求被告段景太对王红伏于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15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红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用成借款370000元;

被告段景太对被告王红伏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王用成的1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王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红伏、段景太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  轶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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