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39:39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山民初字第1933号 |
原告王明亮,男,1964年2月27日生。 被告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桐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林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明亮与被告鹤壁市鹤安同发联办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明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候 轶 人民陪审员胡 永 丽 人民陪审员申 丽 春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