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应贵与吴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8:45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0号 |
原告邵应贵,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应书,男,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海枫,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龙,男,汉族,1981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海旭,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1、4层。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玥彬、李海亮,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邵应贵诉被告吴义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应贵的委托代理人邵应书、贾海旭,被告吴义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贾海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2时35分许,吴义龙驾驶豫A923P5号机动车沿张魏寨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与张魏寨西街交叉口时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额脑损伤;2、右颧骨骨折;3、眼眶骨折;4、多发伤。后经郑州市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核实,豫A923P5号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协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元、误工费13 6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9 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邵应贵提交以下证据:1、吴义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证车辆临时牌照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4、四川省南部县金环建筑工程公司郑州二七万达广场项目部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6、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被告吴义龙辩称,被告垫付了3391.7元医疗费,该笔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义龙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份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份。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证据5,二被告请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予以酌定,本院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对于证据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吴义龙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吴义龙提交的票据中的一部分费用不在住院费里面,住院费原告自己出了一部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吴义龙为原告垫付3391.7元医疗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吴义龙驾驶豫A923P5号(临时号牌)小轿车沿张魏砦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学路与张魏砦西街交叉口时撞到原告邵应贵,致使邵应贵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应贵无责任。事故后,原告邵应贵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457.78元,被诊断为:1、急性额脑损伤;2、右颧骨骨折;3、眼眶骨折;4、多发伤。豫A923P5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6元、误工费13 6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9 7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邵应贵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告吴义龙为原告邵应贵垫付医疗费3391.7元,其中住院费用2500元,门诊费用891.7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义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邵应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吴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应贵无责任。被告吴义龙应对原告邵应贵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吴义龙驾驶的其所有的豫A923P5号小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豫A923P5号机动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义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应贵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扣除被告吴义龙垫付的住院费用2500元,本院支持1066.08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一个月,按照2012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 0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个月支持2421.17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本院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天支持486.72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支持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应贵医疗费1066.08元、误工费2421.17元、护理费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353.97元。关于被告吴义龙垫付的医疗费3391.7元,被告吴义龙可另行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邵应贵医疗费1066.08元、误工费2421.17元、护理费48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4353.97元; 二、驳回原告邵应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承担229元,被告吴义龙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