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郝具只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2:5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具只,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具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具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郝具只酒后驾驶豫EUY889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洹滨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彰德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郝具只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100ml。案发后,郝具只拨打110、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郝具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郝具只户籍证明、接处警信息表、安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郝具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具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郝具只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郝具只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郝具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具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崔 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