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徐益林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8:51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益林,男,1985年5月4日出生。2006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益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益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益林先后在商丘市“五一”粮店附近一家属院内和梁园区民主东路,分别盗走被害人李×ד金美泰”牌电动三轮车、孙普军“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赃物部分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益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孙××陈述,鉴定意见,赃物拍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益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益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益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黄 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