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欢与吕战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30:4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846号 |
原告马欢,女,汉族,1986年4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陈利红,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战伟,男,汉族,1987年11月12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代理人高苏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欢与被告吕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欢的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陈利红,被告吕战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苏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22时30分,在郑州市连云路与长江路路北50米,吕战伟驾驶吕法于的豫AT0528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吕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该豫AT052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伤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第四骶椎骨骨折、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59天,现出院在家疗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事故抢险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31 619.90元(附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吕战伟辩称,无意见,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2时30分,在郑州市连云路与长江路路北50米,吕战伟驾驶属吕法于所有的豫AT0528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事故当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吕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第四骶椎骨骨折、头外伤并头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59天,花去9279.90元的医疗费,马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两月。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停车费、事故抢险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31 619.90元(附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吕法于的起诉。 另查明,豫AT0528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吕战伟驾驶属吕法于所有的豫AT0528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所骑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战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和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80%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吕法于的起诉,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吕战伟称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待被告吕战伟有证据后,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9279.90元、误工费34 203元÷365×119天=11 1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30元=1770元、营养费59天×10元=590元、护理费 25 379元÷365×59天=4102.36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5元、事故抢险费50元,共计27 578.3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原告马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事故抢险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 27 250.40元; 二、被告吕战伟应赔偿原告马欢住院伙食补助费327.98元; 三、驳回原告马欢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吕战伟负担,剩余295元,退还原告马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之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