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谢竹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8:2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竹伟(别名谢竹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 辩护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竹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竹伟及其辩护人张敬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谢竹伟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豫ET10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市邺城大道“银河石料厂”门前由北向西上道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地的被害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袁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多发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谢竹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谢竹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谢竹伟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家属人民币5 000元,袁某某家属对谢竹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竹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振纲、李好岳证言、谢竹伟户籍证明、接警信息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家属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3年7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与车主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52.22 136万元,有民事调解书和北关区人民法院的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竹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谢竹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竹伟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谢竹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谢竹伟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竹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 伟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