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赵艳娟与被上诉人王瑞云、陈怀先、刘纪当以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7:5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忠,秦巧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娟,女,1979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云,女,1954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先,女,1941年2月18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尊昆,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纪当,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义,男,1951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肖臣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赵艳娟与被上诉人王瑞云、陈怀先、刘纪当以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瑞云、陈怀先于2012年8月14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16887.33元。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赵艳娟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忠、秦巧红,上诉人赵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上诉人王瑞云及王瑞云、陈怀先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尊昆以及被上诉人刘纪当之委托代理人刘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19时30分,刘纪当驾驶豫NA0351号扬子客车行驶到327省道娄店南老王集路口时,在受害人贾发杰下车,车门没有关好时突然行车,造成正在下车的被害人贾发杰摔倒在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727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刘纪当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和车门没关好时行车所造成的,认定刘纪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贾发杰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受害人贾发杰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脑疝,抢救治疗6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花费的医疗费为34599.70元。2012年8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贾发杰的死因作出商公事(尸检)鉴字【2012】1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受害人贾发杰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刘纪当、赵艳娟已支付王瑞云、陈怀先医疗费24000元。 同时查明,刘纪当、赵艳娟系夫妻,豫NA0351号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刘纪当、赵艳娟,挂靠在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纳交强险保险费26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纳限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2212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贾发杰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1月在武汉市武昌区昙华林113号1单元4层3室购有住房一套,并在此生活居住多年,其家庭成员为配偶王瑞云、母亲陈怀先(现年71岁)。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元/年。刘纪当因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贾发杰在本事故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纪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贾发杰的各项损失刘纪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中死者贾发杰的身份,事故发生前虽是本案被保险车辆豫NA0351号扬子客车的乘客,在其下车的过程中,车门没有关好时突然行车,至其倒地受伤致死,贾发杰受伤原因是汽车启动惯性致其身体失去控制而倒向车外形成,其受伤致死地点在机动车外,此时,贾发杰的身份已由乘客转变为第三人,王瑞云、陈怀先请求依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相关规定,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贾发杰属于乘客不属于第三者的观点不成立,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王瑞云、陈怀先要求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履行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问题,本案中刘纪当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对此保险公司已尽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担责,王瑞云、陈怀先要求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刘纪当、赵艳娟系夫妻,应共同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的挂靠车主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贾发杰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市生活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王瑞云、陈怀先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受害人贾发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5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误工费49.84元/天×6天=299.04元、护理费49.84元/天×6天=29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45/年×9年=38875.05元、丧葬费(27357元/年÷12)×6个月=13678.5元、死亡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36389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因刘纪当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王瑞云、陈怀先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受害人贾发杰的损失共计462187.3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刘纪当、赵艳娟已支付王瑞云、陈怀先的24000元,余款438187.33元,由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瑞云、陈怀先12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18187.33元由刘纪当、赵艳娟予以赔偿,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云、陈怀先损失计款12万元。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二、被告刘纪当、赵艳娟赔偿原告王瑞云、陈怀先损失计款318187.33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瑞云、陈怀先的其他诉请。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的受理费8970元、保全费1020,二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刘纪当、赵艳娟承担8500元。 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贾发杰在下车过程中摔倒在地,并未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因此,贾发杰应属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2、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准驾车型不符情形,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赵艳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赵艳娟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贾发杰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在武汉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赔偿数额明显错误。2、在投保时,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仅在投保单、保险单中用黑体字提示,因此,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准驾车型不符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效力。3、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瑞云、陈怀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纪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死者在农村居住,户口也在农村,不应按城镇户口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及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纪当驾驶机动车在乘客贾发杰下车车门未关好时行车,造成贾发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纪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刘纪当应当对贾发杰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纪当所驾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刘纪当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直接向贾发杰赔偿的责任。贾发杰虽然系涉案事故车辆的乘客,但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刘纪当在贾发杰下车时车门未关好时行车,造成贾发杰摔倒在地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因此,贾发杰的身份已由乘客转变为车外不特定的第三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纪当所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因此,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属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虽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但投保人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系专门从事汽车运输的公司,每年均有大量的汽车投保商业保险,其应当明知商业保险的免责范围,且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将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以黑体字并加粗的方式予以特别提示,中州集团商丘诚达运输公司亦在“投保人声明”处对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盖章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及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艳娟所称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的赔偿标准及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贾发杰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在武汉市武昌区生活居住多年,有房屋所有权人为贾发杰的武房权证昌字第2008012397号房产证以及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昙华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发杰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批复的相关规定。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以及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受害方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但是该批复并未禁止受害方向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人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刘纪当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王瑞云、陈怀先并非单独对刘纪当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原审结合案件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及上诉人赵艳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上诉人赵艳娟负担6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