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桂英与孙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20
钟桂英与孙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3:22:46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钟桂英,女,汉族,1957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坤,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磊,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桂英与被告孙金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桂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坤,被告孙金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10时20分,杨钢柱驾驶豫AA8955重型罐车在建设东路河医转盘一层西约20米处路南侧一工地大门处由南向北行驶出大门时,车右后轮处车身与工地大门右侧墙体碰撞,墙体部分外倒,将在墙外卖烤红薯的原告钟桂英砸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划分责任为杨钢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桂英无责任。事发后钟桂英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经门诊行CT、行DR等相关处理后,于2013年1月9日转入骨科,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2、腰椎滑脱症,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和腰椎滑脱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急诊及手术治疗,原告目前仍需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已花费医药费数万元,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有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杨钢柱驾驶的豫AA8955重型罐式货车已有车辆所有人孙金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的期限均从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根据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增加)等共计150 000元;2、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金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12 500元,支付急诊费用26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0时20分,杨钢柱驾驶属被告孙金磊所有的豫AA8955重型罐车在建设东路河医转盘一层西约20米处路南侧一工地大门处由南向北行驶出大门时,车右后轮处车身与工地大门右侧墙体碰撞,墙体部分外倒,将在墙外卖烤红薯的原告钟桂英砸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划分责任为,杨钢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桂英无责任。事发后钟桂英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经门诊行CT、行DR等相关处理后,于2013年1月9日转入骨科,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2、腰椎滑脱症,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行“经皮椎体成形术和腰椎滑脱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急诊及手术治疗,原告目前仍需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后复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95 263.37元,其中包括被告孙金磊支付的医疗费2925.80元和预交医疗费押金12 500元。双方因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伤残鉴定后增加)等共计150 000元;2、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所需护理费等进行鉴定,2013年6月1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陇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并出具补充说明,认为:后续治疗费为12 460元,护理期限约为120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钟桂英撤回对杨钢柱的起诉。2013年6月19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赔偿数额变更为:医疗费92 337.57元、后续治疗费12 460元、误工费7561.30元、护理费7376.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   178 140.91元。

另查明,豫AA8955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的期限均从2012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杨钢柱驾驶属被告孙金磊所有的豫AA8955重型罐车在建设东路河医转盘一层西约20米处路南侧一工地大门处由南向北行驶出大门时,车右后轮处车身与工地大门右侧墙体碰撞,墙体部分外倒,将在墙外卖烤红薯的原告钟桂英砸倒,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钢柱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桂英无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杨钢柱,被告未提异议,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孙金磊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2 500元,应予扣除,急诊票据2925.80元,原告并未计算在其起诉的医疗费内。对该部分费用,被告孙金磊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9 837.57元(已扣除孙金磊垫付的12 500元及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2 460元、误工费22 438元÷365×123天=756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1680元、营养费56天×10元=560元、护理费22 438元÷365×120天=7376.80元、残疾赔偿金20 442.62×20年×10%=40 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共计      155 660.9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桂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5 660.91元;

二、 驳回原告钟桂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3971元由被告孙金磊负担。退还原告钟桂英诉讼费1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昊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