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群诉邵丹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6:46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李民初字第800号 |
原告:李明群,男,汉族,1969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男,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邵丹,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女,1963年11月10日生,系被告邵丹母亲,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男,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群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告邵丹委托代理人李巧珍、许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12时05分左右,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纠纷,被告邵丹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3410.9元。2012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洛公安乐决字(2012)第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邵丹罚款5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拒不赔偿。在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8.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丹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当天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我没打原告,原告是自己摔倒的,原告倒地后,被告邵丹下车查看,原告就殴打邵丹,原告的母亲也上前拉架,邵丹没有打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12时05分左右,洛龙路与安乐军民路交叉口因被告邵丹与原告李明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造成原告李明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计花费3410.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拾天,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4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作出洛公安乐决字(2012)第01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邵丹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真实有效,应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邵丹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明群的医疗费3410.9元、护理费973.44 元(原告提交杨延军的收条,但杨延军未出庭作证,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进行计算,25379元/年÷365天/年×14天×1人=973.44元),误工费1344.17元(原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10天,因原告提交收入证明,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误工费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进行计算,20442.62元/年÷365天/年×24天=13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计,住院14天,为420元),营养费140元(每天10元计,住院14天,为14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以上六项共计6428.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丹赔偿原告李明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28.5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明群承担118元,被告邵丹承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郭士骞 审 判 员:张 宏 人民陪审员:王战峰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李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