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0
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1:29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马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广场18楼。

法定代表人徐金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郅雪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明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赵张弓村。

法定代表人任文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涛,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赐)诉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前调解,于2012年3月29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2年3月2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经调解未果,2012年4月9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诉讼中,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郅雪瑞、蒋明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天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署了《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Х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又于2009年8月6日签署了《烟气脱硫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52904184元,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初步验收交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签署后至今,被告支付了51448291.13元,尚余1455892.87元未支付。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455892.8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金冠辩称,1、合同总价为52904184元;2、被告已支付原告51448291.13元;3、应由原告支付实际由被告垫付的1521810.56元;4、第2、3项总计52970101.69元,就此说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反而还多支付了65917.69元;5、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8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焦作金冠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6年11月8日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Х135MW机组延期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书》(以下简称《技术协议书》),2009年8月6日又签署了《补充协议》。2007年12月该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投入运行,在脱硫系统运行的保证期及索赔时间内,被反诉人袋式除尘器的滤袋及其他材料毁损严重,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5页“(11.17)索赔,脱硫塔袋式除尘器的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乙方应为甲方免费更换滤袋”的规定,被反诉人应为反诉人免费更换滤袋和其他材料,但被反诉人却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予更换。反诉人无奈,为保证脱硫系统的正常运行,只好另行购买滤袋和其他材料,花费1761750元;另按照总承包合同第23页“(4)滤袋,保证期内,在脱硫除尘装置正常运行情况下,如滤袋破损率大于10%时收取违约金30万元,每增加5%收取违约金30万元”的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反诉人滤袋违约金。故要求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更换滤袋等材料支出的费用及违约金共计2961750元,其中滤袋费用1761750元,违约金120000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广州天赐辩称:1、2007年12月12日该工程已初步验收,2008年12月12日质保期满,反诉原告现提出反诉超过诉讼时效;2、滤袋质保期是4年,反诉原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反诉请求,且不能证明是由于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更换滤袋,故反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若欠原告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根据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是:1、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反诉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围绕本诉部分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168小时交接证明书、装置初步验收交接书、装置启动验收交接书,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验收。3、发票,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全额开具了发票。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了51304151.63元。5、2011年3月14日、2011年12月5日催款函及邮政快递底单,证明原告致函被告催款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只能证明168小时和初步验收情况,按合同约定,应当以原、被告出具的最终验收证书为准。对5号证据有异议,2011年3月14日催款单被告未收到,2011年12月5日催款单虽收到,但已超诉讼时效,且被告已明确答复拒绝支付尾款。

围绕本诉部分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委托证明、工程款清单、转款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代原告付劲强混凝土工程款144139.50元。2、被告为原告代购设备及材料款的单据;3、总承包合同(第6页第3章3.1.2项合同约定的原告供货范围);4、技术协议(第10页2.1.21项,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84页4.1.3项,该项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2、3、4、号证据综合证明被告已代原告支付设备及材料款1521810.56元,其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领料的529600元,其他992210.56元。5、2009年8月27日银行票据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9年8月27日。6、拒绝付款复函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举2、3、4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的领料单等不一定是用于脱硫工程,也不能证明一定要从脱硫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应当扣除,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对其他代购凭证,均系被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且现在提出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同时对领料人员也不认可。2009年8月6日的补充协议也能证明即使应当原告承担被告所称的代购代付部分款总计152万余元,补充协议也对此作出了处理,最终追加了工程款240万元。对被告所举5号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超诉讼时效。对被告所举6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收到该函件。

围绕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3月23日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中)签订的滤袋损坏问题处理协议及随车送货单各一份,证明就3#炉滤袋损坏问题,反诉被告广州天赐通知江苏新中,江苏新中前来处理,最终免费更换2930条滤袋,焦作金冠承担其中50万元。2、2010年元月25日传真一份,证明焦作金冠就4#炉滤袋损坏问题通知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更换滤袋。3、环保部对焦作金冠脱硫不合格的处罚通报及已将广州天赐承建的脱硫设施拆除的照片15张,证明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承建的脱硫设施不能正常运行,被环保部通报处罚并责令整改;15张照片证明达不到环保部整改要求,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已于2013年7月拆除了该设施。4、2010年3月2日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和相关票据凭证,证明就4#炉滤袋问题通知了反诉被告广州天赐,反诉被告不回应,供应商江苏新中与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就滤袋供应所签合同情况及技术协议要求满足反诉原、被告所签订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该笔业务共计2100条滤袋,1113000元。5、2010年3月2日焦作金冠与抚顺横益科技滤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横益)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票据凭证,共计1100条滤袋,583000元。6、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250条滤袋的供货手续,共计33750元。第4、5、6号证据综合证明,在滤袋的质保期内,反诉原告更换滤袋所花费用。根据总合同第23页(4)滤袋,第25页11.17索赔,技术协议书第18页2.3.4项,第74页每台除尘器布袋数3360个,2009年3月江苏新中为3#炉更换滤袋2930条,破损率87%,2010年更换滤袋三次共计3450条,其中4#炉全部更换,其余用于3#炉,4#炉破损率100%,现反诉原告主张滤袋违约金120万元。正是因为滤袋破损严重,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做处理,只是通知供应商,供应商又不做免费更换,为避免损失,反诉原告才与供应商签订了供货合同,对滤袋进行更换。7、2010年6月发票及银行存根各一份,证明焦作金冠支付了维修费66万元,其中包括滤袋更换32000元。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1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先通知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又通知了供应商,滤袋破损原因是O3或NOX含量过高所致,与反诉被告无关。随车供货单没有双方签字,不能证明供货数量,且滤袋规格(160*8000)与技术协议第74页(165*8050)不符。对反诉原告所举2号证据有异议,未收到此传真。对反诉原告所举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诉被告已依据合同和技术协议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达不到环保部的标准与反诉被告无关,环保部的处罚和整改要求也与本案无关。对反诉原告所举4、5、6号证据有异议,反诉原告更换滤袋并未通知我方,滤袋规格也与合同约定不符;2010年焦作金冠与江苏新中订购了250条袋笼,而不是滤袋,袋笼的质保期不是4年。

围绕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19日河南省环保局环保验收意见1份,证明2008年3月19日广州天赐承建的3#、4#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通过了环保验收。2、2006年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签订的布袋除尘器采购合同1份,证明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之间的合同和广州天赐与焦作金冠之间合同中关于滤袋规格和质保期的约定是一致的,如果滤袋出现问题,江苏新中对供应给广州天赐的滤袋的质保期也是4年,广州天赐可以相应的要求江苏新中对滤袋承担质保责任。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有异议,验收意见书只能证明当时在线检测系统运行正常,之后又发生了很多问题,导致工程现已被拆除,而且2008年3月19日的验收意见还在工程质保期之内。对反诉被告所举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我方已经通知过广州天赐要求更换滤袋,关于滤袋规格,两个是通用的,江苏新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否则焦作金冠也无法使用。

就反诉部分,本院出示依法对江苏新中法务部部长濮阳建红的调查笔录,证明江苏新中就是原、被告《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滤袋的供应商。2009年3月,3#炉滤袋出现问题后,反诉被告广州天赐通知其前往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处理滤袋破损问题的情况。2010年4#炉滤袋又出现问题,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另行向江苏新中单独采购滤袋的情况。同时还证明江苏新中后来供应滤袋的规格160*8000与技术协议第74页滤袋规格165*8050是通用的。

反诉原告认为该笔录对2009年3#机组滤袋更换情况的陈述属实,与我方主张一致,更换原因是滤袋本身含氧量过高,我方承担50万元是事先做了抗氧化处理。对2010年4#机组滤袋更换的陈述不属实,2010年1月25日焦作金冠已经传真给广州天赐要求更换4#机组的滤袋,广州天赐不回应,江苏新中又不同意免费更换,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焦作金冠不得不另外采购。况且,2009年3#机组焦作金冠通知了广州天赐,2010年4#机组出现同样的问题,我们不可能不通知广州天赐。

反诉被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更换滤袋的主要原因是O3或NOX含量过高所致,是由于焦作金冠排放烟气中的这些成分含量过高,是由焦作金冠本身原因造成的。是否广州天赐通知江苏新中到焦作金冠现场处理问题,因为我方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焦作金冠自行承担的50万元也未通知广州天赐,关于滤袋规格,165*8050和160*8000不是同一个型号,不通用。

通过庭审质证,本诉部分原告所举1、2、3、4、5号证据及被告所举1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Х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304151.63元,尚欠1455892.87元未支付。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2、3、4号证据, 2009年8月6日《补充协议》对该项目追加240万元工程款,可以视为对代购代付款部分已做了相应处理,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5、6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对其证明效力也不予确认。

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3月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2Х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3#炉滤袋出现问题,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又通知滤袋供应商江苏新中到现场处理,最终在反诉原告焦作金冠承担50万元的基础上,江苏新中为反诉原告焦作金冠更换滤袋2930条。反诉原告所举2、4、5、6号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月在烟气脱硫技改工程4#炉滤袋也出现问题时,反诉原告发函通知反诉被告前来处理,但反诉被告不回应,反诉原告向江苏新中和抚顺横益采购滤袋的情况。反诉原告所举3号证据能够证实因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反诉原告被环保部通报处罚,整改仍不达标,于2013年7月已将该设施拆除的情况。本院对江苏新中法务部部长濮阳建红的调查笔录中,对2009年就3#机组滤袋更换的陈述与反诉原告所举1号证据相印证,与原告主张一致,滤袋规格165*8050与160*8000,两者通用。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反诉原告所举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更换滤袋的维修费用支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2008年3月19当时的环保验收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所举的2号证据只能证明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的滤袋采购情况,反诉原、被告均认可滤袋的供应商就是江苏新中,广州天赐与江苏新中之间合同和广州天赐与焦作金冠之间合同关于滤袋规格和质保期一致,不能证明滤袋出现问题后焦作金冠没有通知广州天赐,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又于2009年8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合同总额共计人民币5290418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初步验收交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合同签署后至今,被告支付了51448291.13元,尚余1455892.87元未支付,因此纠纷成诉。

2007年12月12日该工程通过初步验收后投入运行,在脱硫系统运行的保证期及索赔时间内,机组袋式除尘器的滤袋及其他材料毁损严重。原、被告《总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布袋除尘器本体及附属设备(包括滤袋)的供应商江苏新中接到原告广州天赐的通知,派员到现场勘察,于2009年3月23日江苏新中与焦作金冠就3#炉配套布袋除尘器滤袋损坏问题达成处理协议,在焦作金冠承担50万元事先进行抗氧化处理的基础上,江苏新中为其更换了2930条滤袋。

2010年,4#炉滤袋也出现严重破损,被告焦作金冠于2010年元月25日致函原告广州天赐要求解决。但原告广州天赐不回应,之后为保证脱硫设备的正常运行,被告焦作金冠于2010年3月2日与江苏新中签订了滤袋供货合同,共计2100条,价值1113000元;附随的《布袋技术协议》质量要求明确约定要满足焦作金冠与广州天赐所签订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技术协议书》中对滤袋的相关技术要求。2010年3月2日被告焦作金冠与抚顺恒益签订了滤袋供货合同,共计1100条,价值583000元。4#炉滤袋更换实际付款1448850元。

另查,《总承包合同》第2页1.12保证期是指脱硫除尘装置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或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24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初步验收交接书,保证期至2008年12月11日届满。

《总承包合同》第25页11.17索赔约定:脱硫塔袋式除尘器的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乙方(广州天赐)应为甲方(焦作金冠)免费更换滤袋。原、被告均认可滤袋质保期至2011年12月11日届满,被告焦作金冠更换滤袋均在滤袋质保期内。

《总承包合同》第12页5.3.4项约定:本合同脱硫除尘装置保证期满后一周内,甲方(焦作金冠)向乙方(广州天赐)支付除975000元滤袋质保金外的全部费用;剩余款项975000元仅用于担保本合同设备布袋除尘器的滤袋,担保期为本合同保证期满后三年,自保证期满后开始计算,每满一年,甲方(焦作金冠)向乙方(广州天赐)支付325000元。

原告广州天赐承建的焦作金冠2Х135MW机组烟气脱硫技改工程因脱硫设施不正常运行,环保不达标,已于2013年7月拆除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焦作金冠至今尚欠原告广州天赐工程款1455892.87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55892.8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的付款约定,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根据《总承包合同》和《技术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实际已由被告代购代付了该款项,应从所欠尾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所涉及的项目已做了追加24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应当认为是对之前所发生费用的终结性处理, 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举5号证据能够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主张追讨欠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不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脱硫塔袋式除尘器的滤袋使用寿命达不到32000小时,乙方(广州天赐)应为甲方(焦作金冠)免费更换滤袋。”本案中,就2009年3#炉滤袋的更换和2010年4#炉滤袋的更换,均在32000小时滤袋的质保期内。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因滤袋问题产生的费用 应当由反诉被告广州天赐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1761750元,其中实际支付的144885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3750元是购买袋笼的费用,不在质保期内,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滤袋更换的维修费32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总承包合同》第23页(4)滤袋:“保证期内,在脱硫除尘装置正常运行情况下,如滤袋破损率大于10%时,收取违约金30万元,每增加5%收取违约金30万元。”反诉原告据此主张滤袋破损违约金1200000元,其要求过高,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按损失的25%计算违约金为宜,本院依法支持其违约金362212.5(1448850*25%)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滤袋的质保期双方认可到2011年12月11日才届满,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不超诉讼时效。反诉被告辩称没有接到反诉原告滤袋需要更换的通知,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3#炉的滤袋问题是江苏新中接到广州天赐的通知前去处理的。2010年4#炉滤袋出现问题后,焦作金冠传真通知广州天赐,广州天赐不回应,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不得不另行采购滤袋及花费情况,故反诉被告广州天赐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反诉被告关于滤袋规格型号的辩解,经法庭核实,165*8050与160*8000通用,其该项辩解不成立。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1页11.6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的正常维修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或非乙方(广州天赐)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均不属于质保范围,应由甲方(焦作金冠)自行处理。”技术协议中,对脱硫除尘装置运行不正常,如烟气超温、烟气量加大、燃煤灰分增加或人为操作不当等,都会影响滤袋使用寿命,由于上述因素所导致的滤袋破损等不属于质保范围,故认为反诉原告的机组不是正常运行,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滤袋破损,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质保责任。反诉被告认为是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滤袋破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反诉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892.8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5892.87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80892.87元自2008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25000元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25000元自2010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3250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更换滤袋的费用144885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滤袋破损的违约金362212.5元;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诉讼费20945元,由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5247元,由反诉原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297元,由反诉被告广州市天赐三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9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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