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利诉杨杰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6:22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李民初字第652号 |
原告:李金利,女,汉族,196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鲲鹏,男,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杰,男,汉族,1986年11月3日生。 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路120号。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星,男,1982年2月11日生,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峰,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生,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利委托代理人徐鲲鹏,被告杨杰、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星、石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0时30分,原告在洛龙区军民路娄公线25-1线杆处,遇被告杨杰驾驶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58973号大型普通客车不慎挂住电线,将线杆挂倒,致使线杆砸到道路北侧停放的一辆挖掘机械工程车辆后又砸到坐在挖掘机工程车东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9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209.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杨杰、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杨杰是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杨杰致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杨杰的责任应由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确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真实。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10时30分,原告在洛龙区军民路娄公线25-1线杆处,遇被告杨杰驾驶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58973号大型普通客车不慎挂住电线,将线杆挂倒,致使线杆砸到道路北侧停放的一辆挖掘机械工程车辆后又砸到坐在挖掘机工程车东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2012年8月23日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2012年8月24日转往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右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等病症;2012年10月3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医生指导适当右肩功能锻炼;口服接骨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可取出固定物,费用六到八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2年9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期间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1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11号评估意见书、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关于李金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咨询意见。[2013]法医评字第011号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金利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一百日,前六十日需陪护壹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金利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级,2、李金利右上肢伤残程度为X级;关于李金利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咨询意见为: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但就原告的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C58973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杨杰为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豫C5897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金利父亲李文生1942年12月15日生;母亲罗秀年1942年12月15日生;李文生有李金利、李金坡二子女,李金利、李文生、罗秀年均为农村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洛公交认字(2012)第001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被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杨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杰系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豫C58973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护理费7926.6元[住院42天陪护二人,至于出院陪护本院酌定为30天,一人陪护;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不满六个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840.65元(25379÷365×42×2=5840.65),出院后护理费为2085.95元(25379÷365×30×1=2085.95),以上护理费共计7926.6元];误工费为8008.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2012年8月2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月1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因原告的工资表仅3个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误工费按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20732元/年进行计算(20732÷365×141=8008.8)],营养费420元(每天10元计,住院42天,为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每天30元计,住院42天,为1260元),伤残赔偿金16554.87元(7524.94×20×0.11=16554.87),被扶养人生活费4981.82元[李文生1942年12月15日生,5032.14×11%×9年÷2=2490.91元;朱秀玲1942年12月15日生,5032.14×11%×9年÷2=249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952.0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60元,两项共计168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护理费7926.6元、被抚养生活费4981.8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六项共计43972.0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3972.09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利45652.09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金利1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652.09元。 二、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利各项费用13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61元,原告李金利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