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7:04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及翻译人员塔力艾提江.热依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伙同努热比亚.努尔买买提(12周岁)预谋后,努热比亚.努尔买买提在商丘市向阳路步行街,乘被害人杨×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内装人民币244元。努热比亚.努尔买买提在将盗窃的钱包交给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时被抓获,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买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君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