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蒙蒙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21:2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0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蒙蒙,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蒙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蒙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蒙蒙酒后驾驶鲁R0869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商丘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凯旋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郭××驾驶的豫NBV66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蒙蒙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56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蒙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郭××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蒙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蒙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蒙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苏 君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